一般销售条款及细则
一般条款和条件
本销售合同受制于以下条款和条件,并且通过接受该销售合同,卖方同意根据以下条款和条件提供商品。
第1条 定义与解释
1.在本销售合同中适用以下定义:
卖方是指上海南华机电有限公司及其法定继受者和受让者。
交付日是指销售合同中所标明的交付商品的日期。
不可抗力是指第10条(不可抗力)所表明的含义。
商品是指根据本销售合同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在适当的时候,商品的附带物也应属于商品的一部分。
价款是指本销售合同中为提供和交付商品所规定的价款,或当规定了两个以上的价款时所规定的合计价款。
销售合同是指卖方和买方之间为提供商品所签订的合同,其由这些一般条款和条件(包括销售合同中所包含和/或提及的附件、请求、图纸、说明和其他文件),以及买卖方无条件接受销售合同的书面文件,和任何关于原销售合同的书面修正案。
销售合同修正案是指双方所签订的文件,是买方和卖方根据第5条(变更)所制定并一致同意的关于销售合同任何修订之细节的正式记录,包括但不限于规格、数量、交付日和/或价款的变更。
买方是指订立该销售合同以向卖方购买商品的企业、公司或法人实体(包括其继受者和/或被许可的受让者)。
2.本销售合同构成了买方和卖方间有关提供商品的完整协议,并且取代之前双方之间所有书面及口头的谈判、陈述和/或协议。特别地,买卖方所提供的所有标准销售条款或其他销售条款,不论是在销售合同签订日之前还是之后,均应不予考虑并予以排除,除非这些条款已被卖买方所接受并且明确规定于本销售合同中。除非载入销售合同修正案,否则所有关于销售合同的修订均无效。
3.该条款和条件的标题只为参考之便,不得认为是销售合同的一部分,也不得在对销售合同进行解释时予以考虑。
4.除非存在其他规定,在整个销售合同中:
“日”是指公历日,除非使用“工作日”这一术语。
单数词包括其复数之意,反之亦然。“他”和“他的”这两个词可以被认为是“她”和“她的”之意。
所有对条款的援引均是为达到销售和供应的条款和条件之目的。
5.根据本销售合同的要求所应取得的买方或卖方的同意均不得被无理拒绝。
第2条 一般义务
1.买方应于收到商品之后立即就商品的数量、规格和外观是否符合本合同的规定进行检验,并且出具收货证明。买方应于收到商品之日起五(5)日内提出任何有关商品数量或其他方面的主张。
2.卖方最迟应于收到买方之主张后七(7)日内按照以下第9条的规定为该等主张提供解决方案。
第3条 销售合同文件
1.本销售合同文件被认为是用于相互解释之目的。
2.受制于买方根据第3.3条的规定就有关事宜所做出的任何决定或决议,如果不同于本销售合同中所出现的或所提及的有关此相同事宜的标准,应适用最高标准。
3.在不违反第3.1条和第3.2条之规定的情况下,若卖方意识到本销售合同中存在任何相互矛盾、相互冲突或者含糊不清之处,应就此通知买方并且要求其就此事宜做出决定或决议。除非另有约定,买方应于五(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提供有关决定或决议。
4.如果通常的工程和生产实践需要任何未明确规定于销售合同中的工作、设备或材料,但这些工作、设备或材料却因确保商品适当功能之目的而被要求完成或提供,那么双方应签订销售合同修正案。
5.卖方保留图片、图纸、计算方法和其他文件的所有权和著作权;这些均不得被第三方使用。最重要的是,这应适用于指明“机密”的书面文件:在向第三方传递任何该等文件之前,顾客应取得我方明确的书面同意。
第4条 价款和付款期限
1.为满足商品的提供、交付和担保之目的,买方应根据销售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期限和/或进度支付价款,以及其根据第5条的规定向买方做出的关于价款的任何变更。
2.除非在定单确认书中另外明确规定,价款指的是商品采用“工厂交货”的方式所产生的费用,并且不包括包装费;包装费和运输费,如有,应单独支付。
3.价款不包括增值税;就国内销售而言,增值税将按照发票出具之日的法定税率单独体现于发票中。
4.除非另有约定,所有与交付相关的费用,例如运输保险、装载和运输工具、关税及增值税均应由买方承担。
5.现金折扣必须单独书面约定。
6.除非另有约定,价款于收到发票之日即为应付款,并且应于30日内无折扣支付。
7.一旦发生付款延迟的情况,应从应付之日起按高于中国银行基本利率1%的利率支付利息。
8.受制于第5条(变更)的规定,并且除非销售合同或者销售合同修正案另有其他规定,卖方同意销售合同中所规定的价款是固定的,并且不得调整和增加。
9. 只有当交叉索赔不可上诉、无异议或者卖方以书面形式认可,买方才可以就交叉索赔进行抵消。当交叉索赔涉及相同的合同关系,买方可以行使保留权。买方不得以其在任何其他销售或服务方面考虑用来对抗卖方的任何主张抵消价款。
第5条 变更
1.卖方保留通常的改变货物提供数量和条件的权利。若该等变更属于非实质性变更,或者能够合理期望买方接受之,那么该等变更就必须被买方所接受。
2.买方可以在任何时候就商品的规格、数量或交付做出预变更的指示,和/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对销售合同的条款做出预变更的指示。向卖方所做出的关于预变更的指示必须由买方的指定代表以书面形式做出,并且经卖方书面确认。 实际上,如果买方的指定代表有必要以口头形式给予该等指示,那么该指示只有在买方的指定代表于做出之后二十四(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确认才生效。
3.在达成销售合同修正案之前,卖方将不实行买方所做出的预变更。买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结果、损失、损害、责任以及任何其他延迟。
4.卖方应只承担卖方所直接造成的花费,包括任何所有者、第三方或买方所造成的花费。
第6条 交付时间和期限
1.交付日应由卖方和买方在销售合同中所规定的交付期限中协商一致确定,交付期限应在所有技术问题均得到解决之后开始计算。
2.除非另有约定,商品应根据销售合同中所明确的按照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采用“工厂交货”的方式交付。
3.卖方的交货义务应在买方按时并且适当完成其义务的前提下履行。
4.按照买方的要求,商品应被运送到另一个目的地,但费用由买方承担。一旦商品移交至买方,或者在涉及运输的情况下移交至承运人,风险就转移至买方。如果卖方根据买方的要求为交付货物提供运输保险,那么该等保险的费用应由买方承担。
5.如果买方希望晚于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交货,并且卖方同意该等延期,那么买方应承担仓储所发生的费用。倘若在我方工厂存储,那么每月应支付不少于销售合同净值的2%,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在卖方所规定的合理期限过后,其有权以其他方式处置欲交付的货物,并且有权在适当延迟的期限内将货物交付给买方。
第7条 延迟
1.如果发生交付延迟,而买方以明确书面声明的方式给予卖方公平而合理的期限并声明其在该期限过后将拒绝接受货物,并且如果卖方因其自身的过错而未遵守该期限,那么买方有权终止该合同。
2.如果采用“工厂交货”的方式交付,买方有义务在被通知货物已适于交付时请求交付货物,或者如果双方一致同意将货物交付至指定地点,买方有义务在交付时立即接受货物。如果买方未遵守该等义务,其应承担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例如:仓储和维修费用)。在卖方所规定的合理期限之后,卖方可以终止合同、以其他方式处置货物、并且就损害进行主张,尽管卖方可能还有任何其他主张,买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结果、损失、损害、责任。欲交付货物的额外损失或意外破损的风险在买方延迟接受交付之时即转移至买方。
第8条 检验与接受
1.买方应于收到商品之后立即就商品的数量、规格和外观是否符合本合同的规定进行检验,并且出具收货证明。买方应于收到商品之日起五(5)日内提出任何有关商品数量或其他方面的主张。卖方最迟应于收到买方之主张后七(7)天内按照以下第9条的规定为该等主张提供解决方案。
2.任何特殊的接受程序应经卖方的授权代表书面同意,并且可能需要支付额外的费用。
第9条 保证和有限责任
1.卖方保证商品在材料和工艺方面不存在任何缺陷,并且在实质上符合产品规格。
2.商品的保质期为交付日起一年。
3.如果任何商品在保质期内被证明在材料和工艺方面存在缺陷,那么卖方可以自主选择以下任一方式进行补救,并且该等补救构成卖方对此所须承担的全部责任和唯一补偿:(a)修理,(b)另外提供商品以替代有缺陷或不合格的商品,或者(c)如果不能修理也不能提供替代商品,则卖方将在收到存有缺陷或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并且被退还该等有缺陷或不合格的商品后的合理期限内,向买方退还该等有缺陷或不合格商品的价款。
4.本条款下的保证只适用于商品的正常使用,并且如果卖方确定商品的缺陷是由买方的疏忽大意、错误使用或意外事件造成;或者因对商品进行未经授权的修理、变更或安装而导致的,那么该等保证无效。
5.如果商品的缺陷或不合格是因不可归咎于卖方的原因所导致,卖方可以在收到买方的书面要求后修理该等商品或提供替代物,但费用由买方承担。
6.本条款下的保证将取代所有明示或暗示的保证,包括任何适销性或符合特定目的的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除了因卖方的恶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所导致),卖方均不应对因使用商品或不能使用商品所产生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负责,无论是直接性的、偶然性的还是继发性的。
7.卖方不承担任何种类的额外赔偿,除了明确在本合同中所提及的,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法律允许,卖方对各种间接性或继发性的损害(例如利润损失,效用损失等)所承担的责任均明确排除。
第10条 不可抗力
1.卖方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任何商品的延迟交付或未能交付不承担责任,如战争、水灾、火灾、罢工、台风、风暴、地震或其它遭受方不能控制的、并且按照有关的国际惯例认为是不可抗力的情形。履行本合同的时间应按照不可抗力事件对双方协议影响的时间相应延长。
2.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对任何因不可抗力事件而发生的延迟或未能履行其义务不承担责任。任何一方不得就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提出主张。 然而,如果不可抗力的情形持续超过10周,买方可以依其决定取消本合同。
第11条 权属保留
1.卖方保留所有交付货物的完全权属,直到买方清偿了我方所提出的因与买方之间的商业关系而发生的所有付款请求(保留货物)。一旦产生未结算的账目,所有保留货物应作为未付款项的担保。
2.如果买方在其工厂使用保留货物,只要权属保留依然存在,未经卖方明确的事先书面同意,其不得转售、质押或以提供担保的方式转让保留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
3.如果买方以转售为目的已取得保留货物,其可以在正常业务中出售该保留货物。当保留货物被转售时,买方应将其现在已经获得的基于该等转售而产生可以用以对抗其买方的所有将来的请求权全部转移给卖方。卖方在此接受该等转让。买方应被授权收取任何应收款。卖方亦有权收取任何应收款,但卖方只有在买方未能遵守其付款义务或其财务状况恶化从而影响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才有权收取。例如:买方申请破产程序。在该等情形下,买方在收到第一次请求时就应该向卖方提供所有必要收集的信息和文件。
4.如果买方破产或者遭受破产诉讼的威胁,应立即将相关情况以及货物的所在地址通知卖方,以促使卖方能够再次占有该等货物。
5.如果买方延迟支付购买价款,卖方有权在其规定的合理期限过后占有保留货物。 如果保留货物应由第三方占有,那么买方有义务在收到第一次请求时告知卖方货物的所在位置,并且买方同意卖方在该等情形下占有保留货物。
6.如果卖方主张卖方对保留货物的权属,占有它们或者将它们质押,这不应视为是对本合同的废除,除非卖方明确声明该等废除。
第12条 模具/工具
1.只要欲交付的模具或外形需要生产模具和/或工具,卖方将仍为其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所生产的模具或工具的所有权人。该等模具或工具将由卖方免费保管,以满足用于生产模具或工具的最后一次交付时起的两年内的可能产生的后续订单。这一期限过后,只有当双方一致同意并且只为催缴价款支付之目的,卖方才有义务保管模具或工具。卖方至少应以一个月的书面通知的形式将该等期限过期的事实通知买方。
2.如果双方同意买方将成为模具和/或工具的所有权人,该等所有权应于该模具或工具的订单上所显示的价款偿付之后转移至客户。如果价款不明确,模具或工具的所有权将于生产该等模具或工具的订单上所表明的赔偿总额偿付后转移至买方。如果双方一致同意模具或工具的所有权在订单发出之后应转移至买方,那么买方将于该等协议中所表明的赔偿总额偿付之后获得该等模具或工具的所有权。在卖方向买方移交模具或工具的情况下,卖方可以根据第12.1的规定保管该等模具或工具。在该保管期限内,卖方仅能作为模具或工具的占有者。卖方将指定模具或工具为第三方的财产,并且将按照买方的要求自费为它们投保。
3.上述之第12.1条和第12.2条所指的模具和工具应仅用于履行买方订单之目的。
4.买方在其发出订单之后以向卖方提供新信息或提出变更请求的方式所要求的任何关于模具和工具的变更必须由买方单独赔偿。该等额外的赔偿将由关于履行该等变更的书面协议约定。
第13条 保密与公开
1.除非为适当履行其按照本销售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之需要,买方应保守秘密并且不得向其他方透露或者使用以下商业或技术信息:
卖方向买方透露的,或者
买方在履行其根据本销售合同所应该承担的义务时获得的或产生的。
第13.1条款下的义务不应适用于公众所知晓的信息,但不包括因买方的作为和不作为导致公众知晓的信息,也不应适用于买方拥有的或从其他方处合法获得的信息,以及能够被自由公布却不因此违反任何有关保密之承诺的信息。
2.如果买方与卖方之间达成关于提供和/或适用商品的单独的“保密协议”和/任何“许可协议”,那么该等协议将优先于第13.1条的规定。任何该等单独协议应被视为本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无论其是否作为本销售合同附件。
3.除非为适当履行其按照本销售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之需要,买方不得为其自身或代表第三方复制或摘抄与本销售合同相关的文件。
4.除非获得卖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买方不得做出任何内部的或外部的有关本销售合同的公开宣告或行为。
5.除非获得有关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对卖方任何现存的或新进的设施、设备或其他财产的进行拍摄或者公开该等照片。
6.第13条款下的保密义务还应对卖方适用,尽管在文字上仅规定其对买方适用。
第14条 管辖法律
1.本销售合同的构成、其合法性、解释、执行以及争端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第15条 弃权与可分性
1.销售合同的任何条款和条件均不得视为被任何一方所放弃,除非一方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表明该等弃权,并且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
1. 销售合同的任何条款和条件均不得视为被任何一方所放弃,除非一方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表明该等弃权,并且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
2. 双方同意,如果任何有管辖权的法庭根据任何相关的法令或法律规则裁定本销售合同某一规定的任何部分不生效、无效、非法或不可执行,那么其应从本销售合同中被删除。 本销售合同的剩余规定应仍然可执行,即使不包含该等不生效、无效、非法或不可执行的部分。
第16条 争端解决
1.买方和卖方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与本销售合同有关的、或者因本销售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端或分歧。当一方为该等协商向另一方送达书面请求时,协商应立即开始。
2.如果在请求发出之日起三十(30)日内争端未能通过协商解决,那么一旦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请求,该争端即应在上海提交仲裁。仲裁应根据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
3.仲裁语言应为中文。
4.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每一方应选择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由双方选择的仲裁员协议进行选择,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应在双方委派这两名仲裁员之后的十天内指定。
5.仲裁裁决应对双方具有终局性和约束力,双方同意受其约束并执行其决定。仲裁费用以及执行仲裁裁决的费用 (包括证人费和合理的律师费)均应由败诉方承担,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
6.尽管双方之间存在与本销售合同有关的、或者因本销售合同所产生的任何未能解决的争端或分歧,任何一方在任何时候应继续履行其于销售合同项下其他不存在争议的义务,除非另一方另外以书面形式同意。